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方孛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分別民國94年9月7日、96年7月 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51486910816730 12、5157130080048064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 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年息6.75% 至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按期繳付,至105年2月22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1,695元(其中本金713,491元 、利息8,20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200元 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 計 8,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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