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美芬
被 告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令富
被 告 林金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永公司)於 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另被告趙令富、林金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牌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群永公司於一○四年十二 月十六日因使用票據發生存款不足退票,經票據交換所於一 ○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告拒絕往來,依前開約定,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貸款本金九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及 視為到期時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催告書、利率公告暨變動表、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渠等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其九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