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63號
TPDV,105,訴,1063,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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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被   告 吳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零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043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0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545元,及自104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09%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分5年攤 還本息,每繳完一期本金即會遞減。嗣原告於103年10月16 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依法通知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之權利 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詎被告遲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 屢催未果,原告遂於104年12月25日將原為被告所有之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公開拍賣,並以38



萬元拍定,惟拍定金額尚不足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尚餘26萬 6,545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15.009%之利息未 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545元,及自104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09%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遠東商銀借款90萬元,惟系爭車輛拍 賣金額較市面估價為低,且不知為何有營業稅;對系爭借款 尚欠金額亦有意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辦理汽車 貸款向遠東銀行借款,嗣其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惟未獲清償 遂拍賣系爭車輛,拍賣之金額尚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都會 時報104年11月12日全國公告、被告繳款明細表、拍賣資料 影本、債權計算書、104年12月28日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車輛拍賣紀錄明細表、系爭借款扣除拍定金額後 尚餘金額及利息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士林院卷第10至14頁 、本院卷第25至2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應堪認 為真實。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借款存在,惟以系爭車輛 拍賣金額較市面估價為低,且不知為何有營業稅,另對系爭 借款尚欠金額亦有意見等語為辯,經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 出系爭車輛之拍賣資料及被告繳款明細,原告已盡證明之責 ,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拍賣價格較市面估價為低、系爭借款尚 欠金額與原告所述不符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就上開主張均未 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之抗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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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