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15號
TPDV,105,訴,1015,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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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連應
原   告 台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原   告 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宗
原   告 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楊正
原   告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義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張燈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台
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市
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高雄縣進出
口商業同業公會於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會員資格
存在」,是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
係,依上揭說明,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並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
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計為82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惟原告僅繳納1萬7,335元,尚欠6
萬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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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