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連應原 告 台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原 告 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吳明宗原 告 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楊正原 告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莊義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張燈河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於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會員資格存在」,是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上揭說明,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並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計為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惟原告僅繳納1萬7,335元,尚欠6萬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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