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5年度,29號
TPDV,105,聲再,29,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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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
代 理 人 高進發律師
再審相對人 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6日所為之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裁定、104年11月3日所為
之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104年3月25日本院102年度再
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102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確定判決及101年2月14日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確定判決
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薛素珍德豐五金行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就本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以102年度再 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 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下合稱歷次確定判 決),再審聲請人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 易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以再 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前再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亦無所謂 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問題。另再審相對人並未參加再審原告 於民國86年6月間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而係訴 外人鄭重慶(即薛素珍前夫)所參加,系爭合會標會單載明 會員為「德豐五金行」,乃因鄭重慶借用薛素珍名義經營德 豐五金行,並參與系爭合會之標會及會款繳納,與薛素珍無 關。而再審聲請人前提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法院均漏 未審酌,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投標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主張,亦完全置之不理,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即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應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 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 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以歷次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因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歷次確定判決之送達,至聲請本件再 審之日,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歷次確定判 決各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歷次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既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聲 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4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104年 度再易字第號44號卷第66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聲請再審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 參(見本院卷第1頁)。是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應可認定。惟按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謂:再審之目 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 以限制。查再審聲請人前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 判決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逕認再審相對 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投標利息已 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完全置之不理,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即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等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 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嗣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 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104年度再易 字第44號等判決或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有 各該判決及裁定可參。再審聲請人復於本件主張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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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