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224號
TPSM,89,台上,6224,200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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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利用報紙媒體刊登廣告,暗示使人為性交易罪刑。已敘明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蔡○政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楊○茵」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在台中縣○○市○○街○○○巷○○○號四樓經營指油壓中心,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僱用蔡○政為副理,「楊○茵」為會計。並自同月二十五日起連續在○○時報、○○時報或○○報等媒體報紙上刊登內容為:「純情兼差,套房指油壓,(豐原)另徵佳麗,○○-○○○○○○○」之廣告,暗示對於不持定人提供性交易服務。迨顧客上門時,即由蔡明政帶至廂房,由已成年之女服務生馬○花及代號「二二」、「三三」等不詳姓名女子,為男客作全身按摩及手淫,男客亦可撫摸女服務生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由該指油壓中心抽取八百元,其餘七百元則歸女服務生所得。同年六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適有男客郭○昌見上開廣告,至該指油壓中心與馬○花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係依憑證人蔡○政、馬○花、郭○昌、林○等人於原審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供述,並綜合帳冊、上班時間表、報紙廣告及廣告收費日報表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利用報紙媒體刊登廣告,依其內容所載,顯足以暗示不特定人,使之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而其租用固定地點營業,利用報紙廣告招徠顧客,並僱用會計記帳,藉營業所得為生,自屬以之為常業。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證人陳○根、許○茵、張○麟、連○成等人之證言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採憑蔡明政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有罪判決基礎之一,而摒棄其餘與此歧異部分之供述,並就證人陳○根等人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詳加論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摭拾原判決業已摒棄不採之陳述,對其證明力持不同之評價,漫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蔡○政及「不詳真實姓



名之『楊○茵』(年籍不詳,未經起訴)」有犯意之聯絡,旨在認定確有其人共同實施犯罪。但原判決既未明白認定該「楊○茵」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即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於理由內加以敘明。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殊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顯不相當。再者,上訴人有無經營電影院,其電影院與指油壓中心之樓層及樓梯是否相同,在論理法則上,與指油壓中心之經營並無關聯。原判決未敘明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原審未命蔡○政與連○成對質;且其廣告之內容,尚難認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文義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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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