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盧金松
相 對 人 康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全字第三三四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保全程序所謂訴訟終結 ,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 訴訟終結無涉;且因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 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 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334 號假處 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00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02 年度存字 第2019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 提起撤銷上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經本院105 年度全聲字第 2 號裁定撤銷之,並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7 號假 處分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33 4 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2019號提存書、105 年度全 聲字第2 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 年3 月9 日北院 木102 司執全戊字第607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全字第334 號假處分卷宗、102 年度存字第2019號擔保 提存卷宗、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7 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核 閱確認聲請人已於105 年2 月19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無訛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應 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