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417號
TPDV,105,聲,417,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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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7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林宗逸
代 理 人 陳耀山
相 對 人
即 異議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
即相對人林宗逸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11月9日所為准許王良
雄為清償提存之處分;相對人即異議人王耀彬對於本院提存所
105年2月2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撤銷上開准許王良雄為清
償提存之處分,分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逸王耀彬之異議均駁回。
理 由
異議人即相對人林宗逸之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 存字第6237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9日所為准許王良雄為清償提存之處分書(下稱原准許 處分),未向林宗逸住所即戶籍址之臺北市○○路○段00號3 樓為送達,而逕向林宗逸於另案訴訟所列送達處所之臺北市○ ○○路0段000號1樓(下稱新生北路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 達效力。林宗逸於合法收受原准許處分書前所為異議,並未逾 不變期間而屬合法。而林宗逸乃第三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 松公司)之債權人,王良雄對興松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自無代 位興松公司對林宗逸為清償之權,復未在清償前通知林宗逸, 原准許處分允准王良雄為清償提存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求 為撤銷原准許處分等語。
相對人即異議人王耀彬之異議意旨略以:王良雄就興松公司積 欠林宗逸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並於生前委任第三人陳文 正律師處理對林宗逸為清償之事務。而王良雄雖於104年11月9 日10時30分死亡,然陳文正律師早於當日9時12分將提存物即 應給付林宗逸之新臺幣(下同)678萬3000元(下稱系爭提存 物)匯入本院匯款專戶,並提出提存書及委任書與本院提存所 ,經本院提存所受理並審查完峻後,始開立提存費繳款單據, 並據陳文正律師於當日11時4分39秒繳畢,則本院提存所受理 上開提存聲請時,王良雄尚未死亡。而依民法第550條但書及 第551條規定,陳文正律師王良雄死亡後仍可續為王良雄辦 理提存事務,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本院提存所在王良雄仍生存時受理上開提存聲請,則 在有陳文正律師代理王良雄辦理提存事務下,上開提存程序即 應續行,不因王良雄死亡而停止。本院提存所誤以上開提存費



繳納時作為該所受理上開提存聲請時點,而認王良雄當時已死 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能提存,致以105年2月2日(104)存 智字第6237號函撤銷原准許處分(下稱原撤銷處分),與提存 實務不合,並違反上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撤銷處 分等語。
林宗逸異議部分
㈠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又依提存法所為之送達,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7條 各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 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即生送達之效力。㈡查本院提存所依王良雄之陳報,將原准許處分書送達新生北路 址,雖不獲會晤林宗逸,然已由該處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於104年11月11日收受,有原准許處分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 附於系爭提存事件案卷可憑。異議意旨稱新生北路址非林宗逸 住居所,上開送達不生效力等語。惟查,新生北路址固非林宗 逸之戶籍址,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憑。然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王良雄為聲請清償提 存前,曾於104年11月6日委由陳文正律師前往新生北路址對林 宗逸為清償,並請求公證人就債務清償事實為體驗公證。而公 證人於當日經陳文正律師引導至該址後,屋內人員答稱林宗逸 現不在該處所,何時返回亦不清楚等語,非告稱林宗逸並無住 居使用該址或另遷他處,可認新生北路址為林宗逸實際住居使 用之處所,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 所104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400100961號公證書附於系爭提存 事件案卷可據,則原准許處分書對新生北路址為送達,依上規 定及說明,已於104年11月11日生送達效力。又新生北路址在 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款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依上規定,林宗逸至遲 應於104年11月23日前提出異議(10日期間末日之同年月21日 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之同年月23日代之)。惟 林宗逸迄至104年12月25日始提出異議,有林宗逸提出之異議 狀上本院提存所收文戳附於本院卷可按,已逾上開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難認合法。
王耀彬異議部分
㈠查王良雄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其妻陳麗月及其女王婉貞均拋



棄繼承,僅餘其子即王耀彬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本院104年12月30日函影本附卷可據。王耀彬於105年2 月4日收受原撤銷處分,嗣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10日期間 末日之同年月14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合於提存法上開 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 序,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審查。而提存法採事 後審核制,依提存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先由提存人將提存 書連同提存物,自行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收清提存 物後,製作國庫存款收款書數聯,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 ,所餘交提存人,連同提存書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司法院( 71)院台廳一字第04812號函參照)。而向提存所提出提存聲 請時,除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外,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 條規定,提存人應一併提出提存費繳款證明在內之各項文書, 俾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就提存聲請為准否處分之形式 審查,並有司法院頒布之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可憑。 如提存所認為提存聲請之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 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 此,提存人將提存物提交保管機關而取具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即在聲請提存之前。而提存人繳納提存費為聲請提存之法定程 式要件之ㄧ,所得繳款收據在聲請提存時應提出文書之列,以 供提存所就提存聲請為事後審核。
㈢查王良雄委任陳文正律師於104年11月9日9時12分,以林宗逸 為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將系爭提存物提交保管機構, 嗣於同日11時4分39秒繳畢提存費,有匯款申請單、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案卷可憑。 依上規定及說明,陳文正律師受任而提交提存物於保管機構, 本即為聲請提存前之先行程序。而提存費之繳納,除聲請提存 時漏未提交收據,經本院提存所命其限期補正外,本即為提存 人聲請提存之初即應齊備之法定程式。異議意旨稱提存費繳納 乃在本院提存所審查完成後,始命王良雄繳納一節,自非可採 。而在陳文正律師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向本院提存所 提交包括提存費繳款收據在內之聲請書類之際,始為王良雄聲 請提存而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之時。次查,王良 雄於104年11月9日10時30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附於 系爭提存事件案卷,則依民法第6條規定,王良雄於繳納提存 費前,權利能力即已告終,無從為系爭提存事件之適格提存人 ,本應以其繼承人為聲請提存之人始為適法。原准許處分准許 王良雄之提存聲請,自有違誤。原撤銷處分將之撤銷,應屬有



據。至王良雄陳文正律師間就對林宗逸清償債務一事之委任 關係,是否因王良雄死亡而消滅或陳文正律師可否繼續辦理, 與王良雄就系爭提存事件於聲請提存時是否為適格之聲請人無 涉。而提存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及第35條之1規定,固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3條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 為限。而王良雄於聲請提存時即已死亡,不生承受問題,均附 此敘明。
綜上所述,林宗逸之異議為不合法;王耀彬之異議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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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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