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相 對 人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
相 對 人 賴至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0六一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0六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准以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事 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4號假扣押 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為擔保,並提 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擔保物,現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3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屆期,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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