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 ,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蕭世平、蕭景茂及蕭邱絨為被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5 號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事件),而由黃愛真法官承辦。聲請人於系 爭事件提出多項證據,顯有勝訴之望,然因聲請人多年受政 治迫害而無財產及工作收入,常有三餐不繼之虞,且無親友 可茲借貸,聲請人乃據此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符合訴訟救助 之相關規定,然承辦法官卻以105 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實屬刻意刁難聲請人,妨害聲請人合法訴訟 權利,並違背訴訟救助之法律初衷,足認承辦法官實有偏頗 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迴避乙節,固提出本院 105 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為證,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 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人前 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救字第37號訴訟救助事件,經承辦法官 審酌其提出之相關事證,認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要費用,遂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其所為,屬承辦法官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難認即有偏頗之 虞。而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承辦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承辦法官有何應予 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