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顏𤧞姈
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人 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自應由受理該訴訟事件之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就該院105 年3 月23日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81 4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與相對人就本金為美金107 萬 8,608.98元之債務有所糾葛為由而視為起訴(下稱系爭民事 事件),因本院105 年司執全字第292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正 強制執行,為免於事實釐清前其個人資產即遭拍賣,日後將 因出賣予他人所有而難以回復原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於前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然系爭民事事件 本係因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人就該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現以105 年度補字第1010號繫屬於 新北地院等節,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140號裁定、 聲請人105 年3 月3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應否裁定停止執行 ,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 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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