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王冠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春生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曾參與本案偵查期間案件之偵查, 歷經16個月不開庭、不傳訊兩造,逕以審結,恐日後之審判 ,造成原告之不利基礎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 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 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指之前開偵查案件,係原 告馬秀英與訴外人趙徐林秀間之侵占等刑事告訴案件,該案 之原承辦檢察官為本件承審法官,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惟該偵查案件係原告馬秀英與訴外人趙徐林秀間因財產 而生之爭議,與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爭議係屬二 事,且聲請人無非係以本件承審法官在上開案件偵查期間之 進行情形,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而指摘承審法官未來於 本件審理時,恐造成聲請人不利云云,然其並未具體指明本 件承審法官於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情形,復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確有如上之事實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 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則聲請人徒執前情 ,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迴避,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