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81號
TPDV,105,簡上,81,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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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福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9日與證人鄭琇媛簽 訂借款協議書,向證人鄭琇媛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2日起至同月26日止,詎上訴人未 如期清償,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借款時之法定代理人,乃於10 4年1月14日以現金代為清償,證人鄭琇媛並將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490號存證信函 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請求清償借款,但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證人鄭琇媛之證詞,可認被上訴人係以個人 名義向證人鄭琇媛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證人 鄭琇媛之間。況且,被上訴人雖提出傳票資料,但上訴人全 無傳票紀錄,無法確認真偽,難認45萬元款項係作為上訴人 公務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4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任職期間為97年4月 22日至103年3月31日,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見原審北簡字卷第74、75頁)。
㈡證人鄭琇媛於103年7月11日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玉山銀行新 湖分行帳號:1089940009216之帳戶,並有存摺封面、明細 資料可證(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1至33頁)。五、本件應探究者為:上訴人與證人鄭琇媛間是否存在45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㈠借款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因資金需要向 乙方(即證人鄭琇媛)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 整,借款期限為15天,由103年7月12日起至103年7月26日止 。二、乙方於103年7月11日匯款予甲方,甲方再開立借據供 乙方存執為憑。…立書人:甲方: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福禕。乙方:鄭琇媛。中華民國103年7月 9日」(見原審北簡字卷第29頁),借據則記載:「茲向鄭 琇媛小姐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整,借款期限 15天,由103年7月12日起至103年7月26日止。…立據人:台 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福禕。中華民國10 3年7月11日」(見原審北簡字卷第28頁),且經原審當庭勘 驗經濟部94年度044014439號卷21第B1-01申請書之上訴人大 小章印文,與前開借款協議書、借據上大小章印文互核相符 (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49至154頁),上訴人對公司大小章於 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乙節亦不爭 執(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49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鄭琇媛於 103年7月11日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玉山銀行新湖分行之帳戶 ,足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 ,代表上訴人與證人鄭琇媛簽訂借款協議書,向證人鄭琇媛 借款45萬元,證人鄭琇媛並於103年7月11日將45萬元匯至上 訴人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同日基於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地位,代表上訴人出具借據交由證人鄭琇媛收執。準 此,上訴人與證人鄭琇媛間確有4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金 錢交付,其等間存在4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鄭琇媛證詞,可認被上訴人係以個人 名義向證人鄭琇媛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證人 鄭琇媛之間等語。惟查,證人鄭琇媛固證稱:「(當時借款 的對象為被告公司還是原告個人?)我一開始不是分的很清 楚,我的朋友許先生是跟我說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台灣日 光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很可靠,所以我才借的」、 「(如果這筆款項未獲清償,是找誰索取?)我應該會先找 原告要。如果原告要不到,我會找公司要」等語(見原審北 簡字卷第82頁),然證人鄭琇媛前揭證言僅在強調當初乃因 信任被上訴人,方借款與上訴人,否則該45萬元如確為被上 訴人所借,怎會匯入上訴人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證人鄭 琇媛又怎會表示借款如向被上訴人要不到,會向上訴人索取 ?更何況,借款協議書內容業已明確載明證人鄭琇媛借款與 上訴人之意,自不能憑前揭證言即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與證人鄭琇媛之間,上訴人於此所辯,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雖提出傳票資料,但上訴人全無傳



票紀錄,無法確認真偽,難認45萬元款項係作為上訴人公務 使用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主張該借款係用於公司業務,業 據提出日記帳為證(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11至121頁),況且 ,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 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便上訴人 所辯屬實,亦僅係上訴人得否另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與 上訴人與證人鄭琇媛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涉,上訴人 前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借款協議書、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至103年7月 26日止,上訴人未於期限清償,則自期限屆滿時即103年7月 27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證人鄭琇媛於104年1月14日將該借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轉讓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北簡字 卷第34、35頁),被上訴人嗣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490號存 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31 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6 至41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讓與對上訴人 已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5萬元,並給付自 104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無憑。從而,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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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