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程立威
被上訴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34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臺北 市○○區○○路00號10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於締約當時上訴人交付票據號碼GA7479333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9,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上訴人作為2個月押租金,嗣上訴人因家庭因素無法承租 系爭房屋,而於104年1月6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由於兩 造於103年12月21日締約當時已於系爭租約載明104年1月15日 為起租日,上訴人自無從於1個月前向被上訴人預告解約, 伊並非蓄意不履約,依系爭租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應 支付被上訴人1個月押金為違約金即為已足,被上訴人主張 其已照上訴人要求裝熱水器及窗簾,上訴人才告知不承租自 屬違約、應沒收2個月押租金等語並無所據;況被上訴人係 將熱水器、窗簾安裝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而非送給上訴 人,其並無理由要求上訴人承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當時,被上訴人因擔憂上 訴人毀約,故收取2 個月租金作為押金,且雙方當面講好如 果違約被上訴人要收2 個月押金當違約金,只是沒寫在系爭 租約裡面,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裝熱水器及窗簾,上訴 人竟隨即於104 年1 月6 日告知不承租系爭房屋,其當屬違 約無疑,應沒收2 個月押金當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向本院聲 請對上訴人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法自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而得作為執行名義,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租約 第二十一條只需支付1 個月押金予被上訴人等語,係屬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之情節,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 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1日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即 系爭租約),上訴人並開立面額59,000元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作為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之起租日期為104 年1 月15 日。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9日檢附系爭支票之原本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559號核發上訴人應 向被上訴人清償59,000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2 月25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2695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二十一 條之約定,就其違約一情收取1 個月而非2 個月押金作為違 約金,並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伊而不得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僅能向其收取 1個月押金、且應返還系爭支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 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 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104年7 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 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155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扣押原告對第三人 之合夥股份、金錢債權或其他處分及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經 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69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年2月25日確定,為兩造不 爭,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參(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55 9號卷第15頁),故系爭執行命令既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 自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即上 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惟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21日締約當時已於 系爭租約載明104年1月15日為起租日,上訴人自無從於1個 月前向被上訴人預告解約,並非蓄意不履約,依系爭租約第 二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1個月押金為違約金 即為已足,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照上訴人要求裝熱水器及窗 簾後,上訴人才告知不承租自屬違約、應沒收2個月押租金 等語並無所據,與被上訴人並無理由要求上訴人承擔熱水器 、窗簾安裝費用」等情,顯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前 ,則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 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㈢至於原審所指「上訴人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提出 票號GA7479337號之支票為據,核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 名義所提出之票號GA7479333號支票也非同一」乙節,應係 誤解上訴人於原審傳真到院之支票存根影本所致(即上訴人 所傳真之GA7479333支票存根與GA7479337支票影印在同一紙 本,見原審卷第9頁),然原審此部分誤解並不影響上訴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所據之認定,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