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5年度,6號
TPDV,105,簡,6,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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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琪恩
被   告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增龍
訴訟代理人 葉永昇
      張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4頁、第44頁反面),嗣減縮為19萬6000元,並 基於主張被告違反居間義務而不當取得居間報酬利益之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上請求,並附帶請求被 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依民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委由被告為其居間承購訴 外人張黃素貞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並約定服務報 酬為買賣價金2%。嗣原告與張黃素貞以總價980萬元簽訂買賣 契約,原告並已給付19萬6000元居間報酬(下稱系爭報酬)與 被告。詎系爭房屋室內鋼筋裸露,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虞,然 被告未予調查;系爭房屋外牆磁磚脫落,被告未帶原告檢視, 復謊稱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已修繕完畢,未確實報告系爭房屋漏 水情狀並與張黃素貞協商後續漏水修繕事宜,未盡居間義務, 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則被告保有系爭報酬乃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萬6000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有帶原告看過系爭房屋四周情況,包括原告所 稱外牆磁磚掉落部分,並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老舊,惟已據張 黃素貞修繕而當時並無漏水。如有漏水,張黃素貞會修繕後再 交屋並保固半年,被告實已就系爭房屋為居間應盡之說明、斡 旋議價、簽約、過戶登記並點交完畢等義務。原告要求被告連 繫張黃素貞協商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一事,雖已在被告上開 居間義務範圍之外,然被告仍無償續為原告服務,被告實無原 告所指未盡居間義務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查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委由被告為其居間承購系爭房屋及基地



應有部分,並已給付嗣後買賣成交價金980萬元之2%即系爭報 酬與被告,有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5、32至33頁),堪信為真 。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 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 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571 條雖有明文。惟此乃指居間人違反忠實義務,故為有利於委託 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自相對人收受利益而言。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磁磚掉落,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26頁)。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公用樓 梯間外牆有磁磚及部分水泥掉落,並可見部分鋼筋外露。該部 分位在系爭房屋外觀明顯可察之處,只須曾前往系爭房屋,依 常理當可一望即知,並非隱而難察。原告自承曾於買賣成立前 ,前往系爭房屋看屋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自已得悉系 爭房屋外牆之上開情狀,並非有賴被告報告始知上情。原告指 被告未報告系爭房屋外牆之上開情狀乃有違居間義務,自不可 採。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內部鋼筋裸露,被告疏未調查氯離子含量 有無過高等語。惟查,鋼筋外露原因眾多,無從自外觀判定其 原因,被告又無檢測專業,加以原告於觀看系爭房屋之際,係 向被告經紀人員張立勇表示鋼筋裸露是否漏水造成(見本院卷 第66頁反面),在觀看張黃素貞書具包含註明系爭房屋未曾進 行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之現況說明書後,亦未請求交付檢測,有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0頁) ,難認被告未就系爭房屋送交氯離子檢測即未盡調查義務。㈢查系爭房屋在銷售前,張黃素貞即已修繕漏水,復在頂樓搭建 雨棚,出賣時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據張黃素貞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7頁),又張黃素貞確已在上開說明書上簽署承諾自交 屋日起負漏水保固責任半年(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辯稱 有告知系爭房屋前經張黃素貞修繕漏水,並負責保固半年一節 ,自堪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為調 查及報告,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妥善協調張黃素 貞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一節,因督促出賣人修繕漏水,不在被 告依上規定就訂約事項所應為調查或報告之列,原告上開主張 即便屬實,亦難謂被告因此違反居間義務。
㈣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被告未盡居間義務之情事,然至多僅 屬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為有利



張黃素貞或自張黃素貞收受利益之舉,尚難逕認被告已違反 忠實義務,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71條規 定不得請求系爭報酬,依法並無理由,則被告就其為原告承買 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所為居間勞務而受領系爭報酬自有法 律上原因。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及 自104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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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