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9號
TPDV,105,監宣,79,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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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黃雅玉
相 對 人 黃林謙
關 係 人 黃雅芳
      張榆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林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雅玉黃雅芳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林謙之監護人。指定張榆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雅玉為相對人黃林謙之次女,關係 人黃雅芳為相對人之長女、張榆玄為相對人之長女婿,相對 人因器質性精神病,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黃雅芳共同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張榆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 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



人經點呼無回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約自民國 84年起,因器質性腦傷及血管性失智,其理解能力及社會 職業功能明顯受損。因記憶功能障礙,廣泛影響其自我照 顧,自己財產管理及社會職業功能。現實獨立判斷能力, 乃至對訊息的接受、意思感受與理解、及對意思反應的能 力均呈現明顯障礙,就精神醫學專業,相對人之疾病是一 慢性之病程需持續就醫治療,回復可能性極低。就精神醫 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訊問筆 錄及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 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相對人監護 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黃雅芳為相對人之長女、張榆玄 為相對人之長女婿,為相對人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聲請人、黃 雅芳、張榆玄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為憑。為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雅芳共同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張榆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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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