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2號
TPDV,105,監宣,12,201605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石宏道
相 對 人 石陳麗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陳麗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石宏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陳麗利之監護人。指定石紅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宏道為相對人石陳麗利之子,相對 人因罹患深度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 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女兒 石紅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授 權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在鑑定醫師王弘裕 前訊問相對人,並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 :相對人患有深度失智症,溝通與會談相當困難,認知功能 有顯著缺損,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難以專注或持續、記憶力、定向感與現實感不佳,缺乏判斷 力、自我和情緒之覺察與表達困難,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3月15日訊問筆錄與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5年4月7 日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 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 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鮮少互動,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石紅 玫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渠等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長子石宏道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長女石紅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 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