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本華
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
黃翊華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楊國樞
關 係 人 林文瑛
上列聲請人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國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本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國樞之監護人。指定林文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因罹有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 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林文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願任書、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遺囑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對其姓名、年齡均不復記憶,有本院105年5月9日精 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自104年起因血管性失智,其理解能力及社會執業功能明顯
受損,因記憶功能障礙,廣泛影響其自我照顧,自己財產管 理及社會執業功能。現實獨立判斷能力,乃至對訊息的接收 、意思感受與理解,及對意思反應的能力均呈明顯障礙,就 精神醫學專業,其疾病是一慢性之病程需持續就醫治療,回 復可能性極低,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 ,此有105年5月13日臺北慈濟醫院身心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足 佐。本院審酌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爰審酌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文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