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二二、一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黃楊女士(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九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黃婦)與其夫黃○火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號開設一家○容理髮廳,上訴人甲○○為黃○火之小學同學,且向來即在該理髮廳理髮,因而與黃婦熟識。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黃婦與其熟識未加設防之機,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某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市中○路遠東百貨公司前遇見看完醫生逛街之黃婦,即持其預備之不明鎮定或鎮靜或催眠藥物摻於鋁箔包飲料中,插好吸管佯請黃婦飲用,黃婦不疑有詐飲後即神智不清,昏沈隨同上訴人之指示,由上訴人將黃婦帶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滿意旅店」內投宿時,上開不明藥物藥效發揮至最高點,黃婦在房間內不久即呈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上訴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黃婦之行動自由後,即動手將黃婦之衣、褲脫光,並將黃婦雙腿撐開,以全部露出私處,再持預備之相機拍攝黃婦之裸照達整卷底片拍完。嗣黃婦之藥效退後醒來,發覺全身一絲不掛,至為驚恐,稱要告訴黃婦之丈夫,上訴人即告以黃婦已被拍裸照,如果敢報警就要把黃婦之裸照公開,使黃婦不能再做人,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婦聞言甚為害怕,急忙穿好衣服離開,並因害怕其丈夫知悉,及畏懼上訴人果真公開裸照對其不利,故不敢報警。嗣後上訴人即經常藉故前往黃婦與其夫經營之理髮廳糾纏黃婦,均遭黃婦拒絕,旋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人預先書立好一封「楊○○對情帳」,故意虛構其與黃婦間曾有姦情,並以公開黃婦數百張裸照予黃婦之丈夫及其夫因公會選舉結怨之林○生、林○中等人為要脅,要求黃婦與其夫離婚,否則拿新台幣幾百萬元來解決等語,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上開黃婦經營之理髮廳內,偷偷置放於黃婦理髮工作服之衣袋內,以此手段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適為黃婦之夫黃○火查覺,而於是日晚下班後,質問黃婦,黃婦因未見裸照及怕丈夫誤會其果真與上訴人有姦情,而堅決否認其事。黃婦與其夫二人乃未理會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連絡解決及付款。此時,上訴人乃書立另一封附有黃婦裸照之信件欲寄給黃婦之夫黃○火,其內容為:「黃先生,這張一絲不掛裸體照片,是否你太太,如果是,那此張裸體照片價值連城」云云,惟尚未寄出而放置家中。因黃婦與其夫迄未交付款項,上訴人因而恐嚇取財未遂,乃進一步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明知鍾○一(已判決有罪確定)因理髮同業公會理、監事之選舉,與黃婦之夫黃○火交惡,竟基於與鍾○一共同散佈於眾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其拍得之黃婦裸照六張(為猥褻照片)持至鍾○一在桃園市○○街○○號所開設之「勝○理髮廳」交給鍾○一,再由鍾○一散佈予其他不特定人觀看,並稱其與黃婦有姦情。鍾○一乃基於與上訴人共同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及八月十三日,在「勝○理髮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黃婦之裸照分別當眾
拿給同為理髮同業公會理、監事之張金煥及陳清田觀看,而以像片傳述足以毀損黃婦名譽之事。嗣因張金煥向黃○火透露,黃○火夫婦始知上情,並經警在上訴人桃園市○○街○○號四樓一四五室租屋處及鍾○一宅共扣得裸照及恐嚇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按:(一)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所犯上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誹謗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又認定上訴人所犯前開妨害自由罪、恐嚇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惟上訴人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誹謗罪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未見論及,即於主文諭知上訴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仍以該欲沒收之物品,屬同條第一、二項之犯罪所用,此觀該條項規定之文義甚明。本件扣案之裸照共三十八張(包括放大二張,一張已裁成兩半及另半張一張)、底片十張,上訴人僅將其中之六張交給鍾○一,既為原判決所認定(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何以前開扣案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未說明其依據所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與得上訴部分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恐嚇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牽連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共同被告鍾○一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將該已確定部分一併撤銷,亦屬疏誤,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