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7號
TPDV,105,消債職聲免,7,2016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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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筠媃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筠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條文本文係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該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 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 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 定。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 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 定債務人自103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 程序,然因聲請人於同年7月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 人會議之可決,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情形,本院復以104年 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開始 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 清算事件進行清算,而聲請人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已停效,其名下財產僅有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1萬2,676元,及對於第三人陳鴻吉(下稱陳鴻吉)之2萬元 債權,陳鴻吉名下僅有15年車齡之國產汽車1輛及坐落於臺 北市文山區木新路、持分2分之1之房屋,因聲請人對陳鴻吉 之債權無執行實益而不予處分,相對人均無反對之意思,是 保單解約金經中國人壽公司於同年10月19日解繳到院後,清



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於同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7 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04年司執消債清第35號全卷 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05年3月28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具狀併到庭陳稱: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所 示,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力負擔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機 制約定之還款金額3,599元,然其尚能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 約3,368元之保險費,又聲請人於申辦信用卡時稱年收入約6 0萬元,與現況顯有出入,是疑其未盡力清償,且有收入未 載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應認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事由,懇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 本院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㈢、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 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應檢核之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提出較前2年「 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因 相對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 軌跡,無法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之蹊蹺,且聲請人尚有固 定收入,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故懇請本院實 質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事由,且相對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依 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萬8,349元,係有工作能力及實際收入之人,其每月必要支 出3萬7,690元,每月尚餘659元可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懇請本院依職權裁 定不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 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聲請人欠 各銀行約38萬元,懇請本院於審酌是否免責前,先審酌還款 百分之20等語。
㈦、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獨立扶養五個未成年子女,且因預產期 將近,已被原任職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 農產公司)通知解雇,目前沒有工作,無力償還債務等語。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係於102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 定於103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 裁定於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 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2年1 0月16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臺北農產公司,每月收入有薪資2 萬9,989元、家扶補助5,100元(計算式:1,700元×3=5,10 0元)、政府補助5,700元,合計4萬0,789元(計算式:29,9 89元+5,100元+5,700元=40,78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臺 北農產公司105年度3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 其自104年5月12日起之每月支出包含房租1萬8,000元、膳食 費6,000元、水電瓦斯1,5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 元、日常生活支出500元,合計為2萬7,500元(計算式:18, 000元+6,000元+1,500元+500元+1,000元+500元=27,5 00元)。本院核其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雖逾臺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794元之標 準,然考諸其中最大筆支出為房租1萬8,000元,而聲請人獨 力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自需有較為寬廣之生活空間之必要 ,是租金之支出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另主張支出扶養費1萬 3,500元部分,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 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 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 5,000元÷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扶 養5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500元,應屬合理。是聲請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4萬0,789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7,500元及扶養費1萬3,500元後,



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力負擔95年度銀 行公會協商機制約定之還款金額3,599元,卻尚能支付未成 年子女每月約3,368元之保險費,且其於申辦信用卡時稱年 收入約60萬元,與現況顯有出入,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3 年間向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有信用卡申請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縱債務人經過多年後,目前之 收入遠低於其向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時之收入, 然聲請人獨力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應難以覓得相當於申請 信用卡時薪資之工作。是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僅以其申請信 用卡時於申請書中所填載之年薪,即推論聲請人現有隱匿清 算財團之財產等,顯屬過速。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程序中 ,業向本院陳報其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之全部商業保險,是難 認聲請人有何隱匿收入之情事。聲請人於95年間與銀行達成 協商後復為毀諾,雖仍得以清償商業保險之保費,然95年間 聲請人尚無法預見有聲請清算之可能,是縱當時有隱匿財產 之行為,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所規範之 情形不符。從而,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可採,與消債條例 第1項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難認相符,本 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
㈢、另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 清償債務云云,然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現 雖為37歲之青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 ,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 機行為,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此外,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至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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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