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巧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宋一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 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歐○○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104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 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 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 債務人以其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全家以債務人配偶之每月 所得及每月領取之補助款維生,每月難有餘額,且債務人與 現任配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中3名未成年子女之 年紀分別為小學及幼稚園,縱債務人外出工作增加家庭收入 ,以債務人之學歷可覓得之工作收入,仍難以負擔其 3名年 幼子女課後送安親班及托育之費用。再債務人因係外籍人士 ,於其前配偶死亡時,仍不知如何拋棄繼承等,致繼承債務 ,並非因消費奢侈商品或因其他投機行為而負債。是債務人 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 1項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而債權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餘均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主張:債務人雖明知繼承其前夫之債務,惟均未積極面對, 亦未主動與債權人協商,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4款
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正值壯年,仍具謀生能力,應努力 工作清償債務,如逕行免責,顯不符消債條例第 132條之立 法目的,且債務人就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全未清償,尚未及 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予免責對債權人顯不公 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債務人年約37 歲,且其未成年子女均已就學,應當可積極外出工作,以所 得償還債務,顯有消極怠惰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 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 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 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 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謂 :「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 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 財產範圍內,而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 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債務人領取之社 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之最低數額,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年約37歲,為全職家庭主婦,而無收入,每月所 需之生活費用僅能依賴配偶之所得及每月所領取之補助款 維生,而聲請人家庭現每月僅領取之兒少生活補助款約為 26,400元至26,600元及每年一次之春節代金共 7,000元, 每月約為 583元,是債務人之家庭現每月領用之補助款約 自26,983元至27,183元,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有債務人 配偶郵局存摺(即兒少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匯入帳 戶)影本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103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 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 此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應 予不免責事由。
㈡另債權人雖以債務人明知繼承其前夫之債務,惟未積極面對 ,主動與債權人協商,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4款 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而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 固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因實務上適用 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 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 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條等規定,限於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 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 由)。本件債務人係因繼承前配偶之債務而致負債累累,與 前開規定因奢侈或投機消費所致之負債,尚屬有別。且債權 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所支出之總額逾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證明,僅以債務人明知繼承債務卻未積極 處理等,即指摘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4款之不 免責事由,顯無理由。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既 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費者債條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 件不符,故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乙節,尚不足 採。
㈢又債權人以債務人年約37歲,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且其 未成年子女均已就學,當可積極外出工作,以所得償還債務 ,惟債務人未積極外出工作,顯有消極怠惰之情形,而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 8款之不免責事由,如逕行免責,顯 不符消債條例第 132條之立法目的。且債務人就其對債權人 所負債務清償之數額,尚未及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規定之數 額,主張如予免責對債權人顯不公允云云。惟據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1號卷第 39頁 ),債務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女現年約15歲及次女年約 5歲,而債務人之長女於89年8月出生,其前配偶則於長女未
滿1歲時(即90年5月)死亡,債務人嗣後僅於 91年9月11日 起至 92年5月29日止以福棟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 工保險,而於其長女年幼時(即自 92年5月30日起)即無工 作,且債務人為外籍人士,於其前配偶死亡時,尚未取得我 國之身分證件,堪可認其不易覓得工作。又債務人雖於97年 與現任配偶結婚,而債務人之長女於該時又已達學齡階段, 惟債務人之次女又於 99年7月出生,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104年 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1號卷第37至39頁、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卷),是債務人稱其係為照顧幼女而無法工作一事,堪可 認信為真。縱債務人於此期間尚有短暫期間,可較無後顧之 憂的工作,然尚與債權人所稱債務人拒不工作顯有消極怠惰 之情形等不符。復查無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 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 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 、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則債權人上開主張即非可 採。再消債條例第 142條係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免責」,係為鼓勵經法院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努力清償債 務以獲得免責,故須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20% 以上,以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之情形,然本件並非 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之情形,即與前開規 定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債權人 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數額,未及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規 定之數額,主張如予免責顯不公允等,容有誤會。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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