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215號
TPSM,89,台上,6215,200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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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與黃德來二人得悉其簽選吳銀妹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單號碼未中獎後(賭博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上訴人偽造載有當日中獎號碼簽單二張,並在其上偽造「銀妹\7清」之署押及文句,另在其先前用以向吳銀妹簽賭,但並未使用之另一簽單背面亦偽造同一簽名署押文句,而偽造表示上訴人已付清賭金之私文書以供使用,再於當晚十時許,至吳銀妹家中,由上訴人向吳女提出該簽單三紙,表示渠等原所簽選號碼確有中獎,請給付彩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銀妹。惟經吳銀妹核對載有其記下上訴人原所簽選號碼之簽單總表後,發現上訴人所持簽單上所載號碼與伊等前所簽選號碼不同,該二人並未中獎為由拒付,上訴人乃對吳銀妹恫稱:「如不付錢,妳就沒有子女及不必在這邊住」等語,使吳女心生畏懼,上訴人二人始告離去。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黃德來二人復夥同不知情之莊錦標鄧進福劉瑞錦吳銀妹宅,由黃德來與劉瑞錦二人進入屋內要求給付彩金時,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上訴人車上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簽單三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多次聲請傳喚證人李龍興作證,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二)原審將編號一、二簽單二張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以「該二簽單『銀妹\7清』等字均可相互重疊,疑係描模字跡,描模字跡無法確認其書寫習慣及特徵;同一人在不同時間所書之相同文字、其大小、字形、走勢、筆畫、文字間距應無法完全相同」,原判決因而認與常理有違,該二簽單非吳銀妹所寫等情。但對吳銀妹供稱扣案簽單三張中,有打勾部分,數字係上訴人所寫,伊在其上打勾表示已將該數字抄至本子之情事,未詳加調查,即有無在簽單打勾此點論斷,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雖以鑑



定結果及吳銀妹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惟吳銀妹曾表示「上訴人如確有簽中,其可向其上手索取賭資,並無刻意否認上訴人簽中之必要」,既然吳銀妹有上手,顯有共犯存在,且上下手為核對數字,必有簽單總表可核對,但原判決對此未再詳查,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傳喚證人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是原審未傳訊李龍興,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恐嚇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法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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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