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君禮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304萬1 ,320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5年6月18日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為1期、分 10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萬0,221元,然 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前開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顯有
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100、101、102、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負債造成說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 31至34頁、第98至99頁、第111至123頁、第169頁),上情 堪可認定。又聲請人於95年6月18日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 自95年7月10日起,分100期、利率0%、每期清償金額4萬 0,221元,而聲請人清償25期後,於97年10月毀諾未再繳款 等情,有台新銀行104年12月29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33至135頁), 亦堪認定。
㈡、聲請人係於95年6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4萬0,221元,應 可知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 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 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 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 健康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 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 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 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以及身體健康狀況是否可以從事時任職 之工作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身體 健康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則無論其資金 係來自薪資或其他補助款項,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1.聲請人於105年3月2日民事陳報㈠狀說明,其於97年毀諾期 實之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4,750 元(計算式:19,000元÷4人=4,750元)、日用品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500元(計算式:水費50元+電費300元+瓦 斯費150元=500元)、手機費800元、健保費400元,合計1
萬4,450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4,750元+1,000 元+500元+800元+400元=14,450元),惟未據聲請人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為佐證,致本院無從評估其支出是否合理, 故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4,152元,認聲請人97年度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 萬4,152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須給付其母穆秀英(下稱穆 秀英)扶養費5,550元部分,然穆秀英名下雖無財產,因退 役軍人遺眷身分每月平均領有1萬2,930元【計算式:(半年 退役奉66,966元÷6)+(春節慰問金15,833元÷12)=12, 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3至10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穆秀英101、102、103年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5至127頁),是聲請人對穆秀英之扶養費應酌減為40 7元為妥適【計算式:(14,152元-12,930元)÷3人=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於97年10月間任職於臺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東電化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等情,據其提出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99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 、第88至91頁),惟觀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其97年10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2,0 00元、4萬3,900元、4萬3,900元,復查其98、99年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98、99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8 萬5,562元、69萬2,017元,是聲請人毀諾後之97年10月起至 99年止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5,829元(計算式:(42,000元+ 43,900元+43,900元+685,562元+692,017)÷27=55,8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4,152 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用407元後,每月仍餘4萬1, 270元(計算式:55,829元-14,152元-407元=41,270元) ,非不能負擔每月還款4萬0,22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聲請 人復無失業或其他需增加支出情事致其經濟情況重大改變而 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情形,衡情應於協商當時考量自身經濟 狀況、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後,始達成還款條件之協議 ,即難認毀諾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是綜合聲請人於毀諾時之 收入及補助情形,應認其足以負擔前開協商款項,難認聲請 人有何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18日成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 更生,惟聲請人於97年10月間即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且其毀 諾顯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無履行前置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 不備,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