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36號
TPDV,105,消債更,136,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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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宏泰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宏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 國104 年12月8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中國信託銀 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3,500 元、利率0 %、共分157 期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考量該方案長達13年,期間過長將 致聲請人無法為中老年生活預作準備,遂協商不成立。聲請 人目前總共有655,584 元之債務未清償,核諸上情,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 年12月與中國信託銀 行進行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月付3,500 元、0 利率、共分157 期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考量該還款 期間長達13年,可能影響聲請人中老年生活預備,故無法同



意該方案致與中國信託銀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請求進入 更生程序等情,有其與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成立通知書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 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 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技 術人員,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 103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1頁、第57頁至第58頁),堪信其所述非虛,依聲請人102 、103 年度收入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47,502元【計算 式:(547,892 元+592,151 元)÷24月=47,502元】,從 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此所得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又聲請人自聲請前2 年間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含膳食費 6,300 元、房屋租金7,700 元、電話費1,228 元、燃料費56 4 元、生活雜費5,550 元、醫藥費1,100 元,水電費1,300 元,每月共23,742元,有其費用支出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33頁至第56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餘23 ,760元(計算式:47,502, 元-23,742元=23,760元)可供 支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 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部分金額共達655,584 元,是 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23,760元清償債務,然上開所 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 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名下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 、103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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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