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許祝裡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余西鈞律師
張敏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許祝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635, 722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規定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債務人無工作收入,現年88歲(17 年生),倚賴兒女之扶養費及老人年金支應必要生活支出, 而其每月之支出為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500元、醫療費 9,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12,000元,實 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 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