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浣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浣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 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新 臺幣(下同) 606,369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家庭現每月除配偶邱國安每月薪資約為45,000 元外,聲請人自陳其以貼鑽維生,於聲請調解時原陳報每月 所得約為8,000元,嗣後於民國 105年2月16日則以其罹患疾 病,全身疼痛等,向本院陳報其以貼鑽上網拍賣維生,每月 所得僅約 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 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配偶102、103 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 人郵局存摺(網拍收入匯入帳戶)內頁、網拍出貨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1至36頁、第56至58頁、第 81至87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明,其經營網拍六個 月所得共9,706元,每月平均約為1,618元,是本院以此計算 聲請人每月所得,則聲請人家庭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應約為46 ,618元。另聲請人主張願以每月家庭所得扣除家庭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作為清償之用,並提出聲請人 家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故本院應以聲請人家庭每月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 餘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復依聲請人於 105年4月8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聲請人主張其家庭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共為44,500元(含食衣雜項醫療22,000元、勞健保費用 3,500元、保險費 6,000元、交通費3,000元、父母扶養費用 10,000元),惟除保險費及醫療費用外,其餘家庭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說明其 父母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家庭必要 生活費用,於扣除勞健保及扶養費用後,每月消費性支出約 為31,000元,平均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0,333元,低 於內政部公佈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 4 元甚多,是並無不妥。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或配偶之父母 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於聲請人提出有 扶養必要前,難認為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之項目。又縱認聲 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其父母或配偶父母扶養費之必要,以聲請 人家庭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家庭每月所必要之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約為2,118元(計算式: 46,618元 -44,500元)。則於聲請人每月所得甚少之情形下,其稱將 提出家庭每月所餘金額中之 500元作為清償之用,堪可採信 。惟參酌聲請人負債 606,369元,聲請人現又因罹病,而無 法在外工作,短時間內無法增加收入金額,對屆期之債務, 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 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以其自己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 之保險部分,仍應就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 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否要將聲請人前開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之解約金納入更生方 案,用以清償債務等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亦應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保證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 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所得變化、社會常情及現 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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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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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2,4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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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2,0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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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92,573元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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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國民年金 │1,7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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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7,5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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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606,3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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