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覃潔芳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5857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 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4 年10月7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125,28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 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 5 年2 月8 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 1,996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人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未於104 年10月7 日簽發系爭 本票,亦未與相對人簽訂任何契約。抗告人與三貝德數位文 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數位文創公司)固簽訂產品訂 購契約書,然抗告人僅於契約書正面簽名,背面有關條款約 定部分則未簽名,相對人並未告知不能解除契約,三貝德數 位文創公司蓄意隱瞞亦未告知。抗告人自104 年9 月17日起 ,即每月支付3,480 元迄105 年3 月,嗣因小孩子對產品始 終沒有興趣,不擬續購,乃告知三貝德數位文創公司業務人 員楊博翔及聯絡公司不詳姓名之服務人員,表示抗告人不願 續購之意,然三貝德數位文創公司均蓄意不肯配合及協調後 續應辦事宜。抗告人主張前開雙方契約關係於105 年5 月底 終止,並願支付契約終止前所有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並未簽 發系爭本票,亦未與相對人簽訂任何契約,其與三貝德數位 文創公司固簽訂產品訂購契約書,然僅於契約書正面簽名, 背面有關條款約定部分則未簽名,其雖已告知不願續購產品 ,然三貝德數位文創公司均未配合協調後續應辦事宜,主張 雙方契約關係於105 年5 月底終止,並願支付契約終止前所 有費用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參諸前揭說明,應 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 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 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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