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75號
TPDV,105,抗,275,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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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簡張麗珠
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3日
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抗告人實際股東即第三人簡茂男 之掛名股東,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得依公司法第245條 規定行使權利者係簡茂男,而非相對人;又簡茂男實際上參 與抗告人之經營數年,對抗告人財務知之甚詳,相對人依公 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為權利濫用,且無必要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蓋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 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110條 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賦與少數股東對 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1年以 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為之 (即選派檢查人),以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 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 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 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另按非訟事件,應依非 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



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伊之出資額為15萬元,為持續1年以上占抗告人資本總額 3%以上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故相對人已 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非實際出資股東,無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云云,除相對人否認其為 簡茂男之掛名股東,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掛名股東不表爭執 一節,與事實不符外,本件係非訟事件,就相對人是否具備 抗告人股東之身分,僅得依登記資料為形式審查,實體法上 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股東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又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之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抗告人所稱知悉抗告 人財務情形者,係簡茂男,而非相對人,抗告人亦無舉證證 明相對人確實知悉抗告人之財務狀況而無選派檢查人檢查抗 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而相對人之聲請係出於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難認 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抗告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 有據。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吳宗璋會計師為檢查 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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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