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66號
TPDV,105,抗,266,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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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吳嘉勳
相 對 人 朱恩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6日本院105年司票字第4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所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 0元,到期日為103年8月1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票載到期日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 ,尚餘10,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積欠系爭本票票款10,0 00,000元未支付,然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 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 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 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



僅空言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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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