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震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訂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非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簽發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面額港幣21,67 8,455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為104年6月2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或核准其備案 之外國公司,依法為非法人團體,並無享受民事權利之權利 能力,申言之,相對人並無為系爭本票權利人之資格,自不 得以本票債權人地位,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 從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不備,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另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發票日「西元2014 年1月」,並未填寫日,且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發票日期, 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 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 人或為其相對人。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 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 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 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有當事人
能力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合先敘明。四、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 註冊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 執行發生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而系爭本票記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原審卷第8頁),依上開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 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 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 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 言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抗告人所填,抗 告人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云云,惟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其已載明發票日期為103 年1月16日,至發票日期是否遭他人變造,核係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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