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86號
PCDM,106,訴,58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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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審判程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
主 文
曾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曾文義就各犯罪事實欄之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 實
一、曾文義:㈠於民國97年8 月及12月間分別犯寄藏贓物罪,經 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5 月10日確定。㈡於98 年2 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 度簡字第3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 ,下同),於98年8 月10日確定。㈢於98年5 月23日犯竊盜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9 月3 日確定。㈣於98年7 月27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4 月,於98年12月17日確定。㈤於98年8 月 7 日、10月14日分別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4 月27日確定。㈥於98 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99年1 月29日確定。㈦於98年7 月30日至99年4 月15日間,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 5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㈧於99年6 月17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7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1月22日確定。㈨上開 ㈠至㈧所示罪刑,刑期自99年7 月22日入監起算,並經分別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年7 月、1 年6 月後,入監 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 月1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㈩於103 年3 月17日犯 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505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3 年3 月17日確定。於10 3 年3 月31日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4 月1 日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7 月28日經本院二 審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 期滿時確定,並與上開㈩至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9 月,於105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12 月9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 科)。
二、曾文義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為竊盜、搶奪犯行,情 節查略如下:
㈠於106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洪麗玉位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下稱洪麗玉住宅) ,見該處鐵捲門及玻璃門未關、門前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下稱洪麗玉機車)、屋內桌上置有機車鑰匙 及筆記型電腦,且四下無人,竟基於侵入該住宅竊取上開財 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洪麗玉住宅,竊得 機車鑰匙、筆記型電腦得手後,隨即以機車鑰匙發動並騎乘 該機車逃逸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得手。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將竊得筆記型電腦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之跳蚤市場 ,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 電腦予以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同日(26日)傍晚5 時44分許,騎乘竊得之洪麗玉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嚐嚐久久快炒店」後門時 ,見黃曾秀枝獨自坐在椅子上打盹,脖子掛有金項鍊,竟基 於搶奪該金項鍊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走至 黃曾秀枝旁,趁黃曾秀枝不備之際,徒手奪取黃曾秀枝脖子 上金項鍊(重量約1兩)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再於同 日晚間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永順當鋪,以 1萬8,000元代價,將上開金項鍊予以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 殆盡。
三、嗣經洪麗玉發現遭竊後、黃曾秀枝遭搶後報警,經警方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於106 年6 月30日傍晚6 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 號「駭客網路生活館」查獲曾文義 後,由曾文義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尋獲洪麗玉機車(已發還洪麗玉),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洪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麗玉、黃曾秀枝證述相符(偵卷第23-25 、27-29 、31-32 、33-34 頁),並有洪麗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13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65-79 、105-12 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侵入洪麗玉住宅竊得同欄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以雖竊得數項財物,惟係出於同一入屋竊盜犯行所為 ,應僅論以一罪。就同欄㈡之搶奪黃曾秀枝財物行為,係犯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上開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入監執行,竟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搶奪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顯屬非 是。茲斟酌其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各次之手 段及方式、被害財物之價值、遭其搶奪及竊取之被害人所遭 受侵害之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其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含鑰 匙)、筆記型電腦,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就機車部分,因機 車已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 規定,無沒收問題,惟就筆記型電腦部分,該電腦已遭賣出 未能尋獲,爰同條第1 、3 項規定,就筆記型電腦部分,諭 知沒收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其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搶奪犯行所搶得之金項鍊,屬 被告犯罪之所得,因已遭賣出未能尋獲,爰同條第1 、3 項 規定,就該金項鍊,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1 │事實欄二、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
│ │ │累犯。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二、㈡│犯搶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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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