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SANYING GAS LIMITED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卓文仁
抗 告 人 詹彩玉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 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下同)16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2 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仍有134萬930 8.64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準此,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上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
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未據相對人提示,相對人復未提出提示 之證據。原審未察,竟准許其請求,與法有違,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有系爭本票影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執 票人即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查抗告人提出由其等及抗告人SANYIN G GAS LIMITED、三鶯氣體有限公司共同財務人員即第三人陳
莉莉各別書立之證明書,固一致記載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等語。然查,陳莉莉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復無代表上 開二公司權限,與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無涉而無從受系爭 本票之提示,其書立之證明書難認可作為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 本票之證據。而抗告人製作之證明書,其性質為抗告人之陳述 ,實與抗告意旨無異。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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