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王順江
相 對 人 游太保即誠鎰金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面額新臺幣(下同)33 7 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05 年1 月6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5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 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整合土地之保證票,而整合土 地尚在進行中,公司不應轉讓系爭本票予第三人提示,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為抗 辯,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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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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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7月8日 │ 337萬元 │ 105年1月6日 │ 105年1月7日 │No377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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