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A-PLUS TEK CORPORATION
兼法定代理人 陳瀅妃
抗 告 人 劉念漢
共同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徐銘鴻律師
蔡菁華律師
許飄勻律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謝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8日
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3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所共同簽 發面額美金(下同)2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1 05年2月17日,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受部分清償,尚餘 887,064.12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未備,即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法院應先審 查其有無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後方行使追索權;至本票上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僅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時,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而已。準此,系爭本票上縱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等語,執票人即相對人仍須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向共 同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相對人並未具體表明其究係於何時向何人以如何之方式提示 系爭本票,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況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即抗告人有三位,其中抗告人陳瀅妃、劉念漢於票載到期
日105年2月17日屆至時均身在國外,而抗告人A-PLUS TEK CORPORATION係一外國法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陳 瀅妃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是相對人實無從對其等為付款之 提示,顯然不具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詎原裁定就此形式 要件未加審查,即率認相對人之追索權已發生,逕予裁定准 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則執票人即伊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行使追索權前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為已足,是系爭本票共同發 票人即抗告人如辯稱伊未為付款之提示,參照同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即應就此自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此迄 未能舉證以明,故所辯要無可採等語。
四、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因本票為提示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故依同法第 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 條規定,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 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 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即屬不備,不得聲請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從而,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惟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 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且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88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5至6頁),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本票之執票人即
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發票人即抗告 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方得於不獲付款 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5 年2月17日系爭本票到期後,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惟 僅受部分清償,尚餘887,064.12元未獲付款等節(見原裁定 卷第3至4頁),為抗告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到期時抗 告人陳瀅妃、劉念漢均在國外,陳瀅妃又係抗告人A-PLUS TEK CORPORATION之法定代理人,顯見相對人實無從對渠等 為付款之提示云云,固據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所 出具105年3月28日移署服北字第105130051000號、第105130 05102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然細觀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卷附抗告人陳瀅妃、劉念漢之 入出境紀錄,可知抗告人陳瀅妃雖曾於105年2月13日出境國 外,但於同年月28日即又入境國內,後於同年3月2日始再出 境國外,則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迄相對人於 105年3月3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時,陳瀅妃尚有相當期間 在國內(即105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益徵抗告人A-PL US TEK CORPORATION仍得由陳瀅妃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又 抗告人劉念漢雖曾於105年2月13日出境國外,但於同年月20 日即又入境國內,後於同年3月7日始再出境國外,則自系爭 本票到期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迄相對人於105年3月3日向原 審提出本件聲請時,劉念漢尚有相當期間在國內(即105年2 月20日至同年3月6日),由上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提示付款 即非全無可能;抗告人所舉證據復不足以證明渠等於上開期 間內確未受相對人提示付款乙節屬實,所辯要難憑採。綜上 ,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旨,相對人主 張經提示付款後僅獲部分清償,並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受付款提 示,則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為有效而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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