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67號
TPDV,105,建,67,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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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伸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年年發企業有限
      公司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傑
被   告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孫敏勳
訴訟代理人 賴光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原係請求確認旭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玥公司)對被告有 新臺幣(下同)3,981,971 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本院105 年 5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訴之聲明為旭玥公司對被告有 1,121,371 元之債權存在(詳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旭玥公司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 事件,依據鈞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所核發之北院木104 司執庚字第14777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旭玥 公司)對被告在3,981,371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旭玥公司清償。 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被告以旭玥公司 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為由,否認旭玥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 權存在。因旭玥公司確有確有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名稱為「 ALSTOM Tanjung 4冷凝器水室製作」,工程款金額為1,773, 300 元及工程名稱為「Ta njung Hotwell/Neck 等工程製作 」,工程款金額為5,513,700 元之二件工程,且尚有未領取 之工程款,然被告卻以旭玥公司對被告無債存在為由鈞院聲 明異議,致原告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有受損害之危險,此 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本 件應有確認利益。並聲明: 確認旭玥公司對被告有1,121,37



1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旭玥公司的債權原本是349 萬元,但於104 年1 月29日已給 付2,371,437 元,所以剩下尾款1,121,371,元,故旭玥公司 對被告的債權是1,121,371 元,爭執的是超過1,121,371 元 的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已向執行處陳報,且 經執行處扣押,所以認為本件沒有確認利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 原告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77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就被告於旭玥公司承攬工程之工程款 於未受償債權金額3,981,371 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於同年12月18 日聲明異議陳明旭玥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乃提起 本件訴訟,然嗣於105 年2 月2 日被告復向本院陳明旭玥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數額僅有1,121,371 元,前以旭玥公司對被 告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應屬誤會,並撤銷前開聲明 異議,嗣並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以北院木105 司執庚字 第19632 號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 632 號債權人伸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年年發企業 有限公司之存續公司)與債務人旭玥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違約 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以北院木105 司執庚字第19632 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旭玥公司)對 第三人(即被告)之上開債權新臺幣1,121,371 元」在案, 第三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前開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 准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 執字第147777號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19632 號卷全卷核閱屬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旭玥公司對被告有 1,121,371 元債權,為被告所是認,且該筆債權業經本院執 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並准原向被告收取,是兩造就此事 實並無訟爭性,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有訴請確認之必 要與實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旭玥公司對被告有1,121, 371 元之債權存在,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自應予 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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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存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