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3號
TPDV,105,家親聲,3,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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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奇亮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
相 對 人 劉懿萱
      許花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為相對人之父、子,聲請人已經離 婚。聲請人現年51歲,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經濟 困窘無法維持生活,又患有思覺失調症,聲請人爰依法請求 相對人各應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每月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以維生活所需。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子,聲請人自 90年間離婚後即未扶養相對人,聲請人並未支付扶養費用或 提供金錢援助,全賴游雅棋外出工作維持家計,影響相對人 甚鉅,爰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 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已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另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亦有證人即相對人劉懿萱 之母游雅棋之證詞為據,且為聲請人所不爭,亦堪認定。 ㈡本院經審酌聲請人自離婚後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相對人 許花子只好依賴女兒扶養,而劉懿萱當時年紀尚幼只能依賴



其母外出工作求得溫飽,致劉懿萱成長、教育受到負面影響 ,聲請人卻不知去向,對此不予聞問,依一般社會通念,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當屬重大。五、綜上,聲請人雖能證明其扶養權利存在,然相對人抗辯扶養 義務應予免除,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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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