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祥和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宜如
陳宜文
陳宜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祥和係相對人陳宜和、陳宜文、陳 宜眉之父親,現年68歲,因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支應 生活所需,因兩造已多年無連繫,無法協議扶養方法與數額 ,爰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按月分 別給付聲請人9,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從小對相對人不聞不問,相對人很久沒 有見過聲請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相對人陳宜和、陳宜文、陳宜眉係聲請人陳祥和之女 ,而聲請人現年68歲,已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業 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相對 人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否有 據?茲判斷如下: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固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其扶養責任,已據聲 請人到庭自認:「(問:以前撫養過女兒們嗎?)並沒有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聲請 人確有未扶養相對人之情事,堪認為真實。是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父,自與相對人間互負扶養義務,於相對人成年 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幼即未受聲請人扶養, 聲請人亦未探視相對人,顯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復聲請 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相對人之情 形,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相對人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陳 宜和、陳宜文、陳宜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