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鄭淑幸
鄭東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選定輔助人部分不服,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定周久盛為輔助人部分廢棄。
選定周久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淑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啟東(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淑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 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鄭啟東、鄭淑幸為受輔助宣告 人鄭淑榮之兄長、胞妹,感情甚篤,願協助照顧受輔助宣告 人,原法院選定關係人周久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淑榮之輔
助人部分,恐非有利於鄭淑榮,應由抗告人鄭啟東、鄭淑幸 與關係人周久盛共同擔任鄭淑榮輔助人較為適合,爰依法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淑榮到庭表示同意由抗告人與關係 人周久盛共同擔任其輔助人,而渠等亦有意願任之等情(見 本件10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抗告人鄭淑幸、鄭 啟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淑榮同胞手足,關係人周久盛為其 姪女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人之權利,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淑幸、鄭 啟東、周久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淑榮之共同輔助人,以保 護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淑榮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