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萬杰
相 對 人 張萬來
張萬鎰
張素真
相 對 人 張素娥(即星美紗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萬杰因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 度家全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命聲請人即債權 人提供假處分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聲請人因而向 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3527號提存80 萬元以供擔保。茲兩造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二審判決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已提出切結書 表示均未因假處分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1 年度 家全字第141 號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又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 事件之聲請,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 函、相對人切結書、本院提存所書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相關保全與執行案卷查核無誤,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