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5年度,41號
TPDV,105,家暫,41,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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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105年度家暫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森發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韋含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向相對人請求,惟本院定 性為家事事件,且係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之親屬間扶養 事件,並據此由家事庭進行審理,而聲請人亦據此於105年4 月25日以本案為家事非訟事件為由而聲請暫時處分,有暫時 處分聲請狀在卷可憑,本件自為親屬間扶養之家事非訟事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管轄之決定自應以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決之。查,聲 請人雖以代墊扶養款項返還為由提起本件聲請,然依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本件受扶養權利人為兩造父母陳水朝陳林吉 ,2人住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時另 聲請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41號),亦應 移由本件管轄法院一併審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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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