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5年度,11號
TPDV,105,家他,11,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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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簡國涼
代 理 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簡伸宇
      簡薇珊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簡伸宇簡薇珊間聲請給
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簡國涼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簡 伸宇、簡薇珊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 (本院104年度家親聲 字第33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 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 度家親聲字第 330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業經確定在案。茲查,聲請人之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 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004元。則第一項聲明應按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標的金額,合計標的金 額為3,240,480元【計算式:27,004×10年×12月=3,240,4 80】,應徵費用為2,000 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程 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 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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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