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林仁賽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盧為男(即盧志宸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家榆(即盧志宸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 463號及94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 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本案已無執行 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執行並經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5號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抗字第463號及94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提供保證書,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非 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00】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