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沈子宜(即沈季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季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41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沈 季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9萬4,618元,已繳裁判費7,600元,嗣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64萬9,618元,應徵收裁 判費亦變更為7,050元,則逾7,05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之部 分即為7,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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