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勁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堂
人
相 對 人 鄭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勁暄有限公司、陳文堂、鄭美貞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文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美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49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勁暄有限公司 、陳文堂、鄭美貞連帶負擔97%,被告即相對人陳文堂負擔 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鄭美貞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 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 ,352元,從而,相對人勁暄有限公司、陳文堂、鄭美貞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991元【計算式:45,3 52×97%=43,9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文堂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7元【計算式:45,352× 2%=907】;鄭美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4元 【計算式:45,352-43,991-907=454】,並均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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