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陳美清
曹美玲
相 對 人 王羿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30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 被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28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55%部分及第二 審全部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測 量複丈費6,600元(400+6,200=6,600)及鑑價費4,320元 ,合計20,060元。揆諸上揭說明,測量複丈費及鑑價費亦為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033元【計算式:20,060元×55%=11,033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