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張景盈
相 對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相對人迄未起訴,聲請人並定一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囑託 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68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提供擔 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其乃擔保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日後可能受有債權難以受償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 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聲請本院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撤銷假扣押執行, 是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經本案確定判決或 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前,相對人是否因聲 請人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日後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即無從確定 。又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縱相對人逾 期未起訴,聲請人亦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第4項規定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非謂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未遵期起 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聲請人僅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而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是否無聲請假扣押之原 因及必要即尚難確定,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 扣押而受有日後債權無法受償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本件反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至兩造間既尚未因假扣押
債權而涉訟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亦難 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聲請人於兩造間訴訟終結前如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非合 法之催告。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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