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08號
TPDV,105,司聲,508,201605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朱運平
相 對 人 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46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 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 5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 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1/1頁


參考資料
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