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93號
TPDV,105,司聲,493,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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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陳振作
相 對 人 劉葉金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零參元本息,准予返還。其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102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聲請鈞院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 出民事判決、提存書、鈞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666號、102年度 存字第1789號、104年度取字第3420號、105年度司聲字第 230號卷宗,相對人已持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北簡字 第300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以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73666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完畢(除訴 訟費用部分撤回外),並扣押收取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178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407,497元,應認訴訟終結, 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 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180萬元,其中407,497 元部分業經強制執行收取完畢,無從返還,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惟就餘額1,392,503元部分之提存物,本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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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