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張瑞堂(即上品小吃店)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張弘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勞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407,3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72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22,02 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鈞院104年度勞 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就1,533,809元範圍內已獲勝訴確定, 從而,聲請人於假扣押範圍內之債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實質上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抗字第26號、104 年度存字第5729號、104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卷宗審核,聲請 人於本院104年度勞抗字第26號准予假扣押範圍內之債權金 額,已獲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85號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是 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