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98號
TPDV,105,司聲,398,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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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林寬照
      張榕枝
      邱雲灶
      李聰明
      許伯彥
      施文婉
      邱明洲
      林月霞
共同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相 對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4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 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40 號),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旋就本件 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 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72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由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478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 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 即現行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 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



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 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 ,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 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現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 ,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95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然 查,本件提存物前經本院101司執全字第604號執行命令扣押 在案,是以,聲請人對本件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受到限制,該 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於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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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